党的宗教政策法规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作者:   发布时间:2018-11-01   浏览次数: 893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1.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所在地县(市)还没有成立相应的宗教团体的,可以通过所在的设区的市(州)或者省(区、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寺观教堂的,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随着信徒的增加要扩建为寺观教堂,就必须按设立寺观教堂的程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设立”既包括将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也包括新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将其他用途的建筑物改造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进行建筑招标等活动;如果是原有宗教建筑物恢复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可以进行其他相关的准备工作;如果是租用场地的,可以开始寻找合适的场地并办理租借合同等手续。
      2.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相关资料,包括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3.严格区分寺观教堂和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2017年12月4日,我省修订出台了《河南省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区分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区分标准》,寺观教堂应当布局较为完整,主体建筑较为独立,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建筑风格和布局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融入中华文化元素,体现中国风格、地方特色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不得贪大求洋、照搬和模仿国外建筑
风格。主体建筑面积一般在400平方米以上。有固定并依法认定备案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民主管理组织健全。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具备完全自养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设立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主体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4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10米,配备适当的附属设施。(二)有依法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三)成立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具备一定的自养条件。新设立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在履行登记手续时,应当在场所类别上注明是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4.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哪些制度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5.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和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具体工程建设,也要遵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因涉宗教而搞特殊化。《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的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等。如果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5.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
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国内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
       6.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指出,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即佛教寺院、 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7.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依法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履行上述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不能组织或者主持活动。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8.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选聘,各教有不同的传统,但是一些基本条件和程序是一样的。一是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必须从经认定备案并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宗教教职人员中选聘。二是担任主要教职的条件,要求应具有较高的宗教修养,爱国爱教、遵纪守法,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三是要民主协商推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要对选聘的人选进行考察,经过协商后提出候选人选,然后还要征求本场所其他教职人员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信教群众的意见。四是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宗教团体要对本地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选统筹考虑,参与协商、考察,审核提出意见,并会同该场所管理组织对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五是解除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也要经过一定程序。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背教义、教规,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其主要教职。解除主要教职也要经过宗教活动场所民主协商、宗教团体同意。
       9.教职人员跨区域任职应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要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事务,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保证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
       10.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都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每年在固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开。
       为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防止其财产和收入被私分、处分,第五十八条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检查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 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由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
       1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法纳税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收入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属于负有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就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12.宗教界接受境外捐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不能违反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能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以进行或协助进行违法活动作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与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相关的捐赠。
       13.对宗教界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宗教局等12部委《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现实中,有的宗教界慈善组织和个人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以被救助人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或借机进行语言上的宣教、发放宗教宣传品,或在着装、旗帜以及救助物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利用公益慈善传教,不仅与从事公益慈善的宗旨和目的不符,而且违背了慈善与传教相分离的原则、背离了国家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初衷,应当予以禁止。
       14.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 (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15.对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一般是3),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还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6.对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长期以来,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乱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经登记的场所擅自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有的甚至雇佣他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私设奉献箱、功德箱,借教敛财。一些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开办学经班、经文学校等。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勾联,擅自组织他人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和活动。还有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经济利益,擅自组织国内穆斯林赴沙特参加朝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宗教正常秩序。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依法加强互联网宗教宗教活动管理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网站、门户网站专题频道,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电脑和手机应用程序等大量出现。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作出了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主体还需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是宪法和其他方面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二是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 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涉及新闻信息、互联网出版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 务管理规定》等的规定。三是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主要是《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同时,国家制定的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也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必须遵守的。
       18.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内部事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等。
       19.禁止和遏制宗教极端主义的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根据当前宗教极端主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蔓延以及对我国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情势,从下述3个层面完善了治理规范,加强打击和遏制力度:一是确立了宗教事务管理的旗帜鲜明的“20字原则”: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二是以了项禁止性条款明确划出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逾越的“红线”,即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三是增加了针对相应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上述行为如果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的,且情节严重,政府有关部门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整顿,如其拒不接受整顿,可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20.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规定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这些行为可以是协助宣传或组织违法宗教活动,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工具、物品或房屋场所等,为违法开展宗教教育培训、违法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等。对这些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有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